
瑪爾塔·利洛
投資者於 EB-5 簽證計劃 必須充分理解聯邦法規 (CFR) 第 204.6 條,這是管理該計劃的許多聯邦和州法律中的關鍵法規。
本節是監督就業移民簽證(例如 EB-5 投資者簽證計劃)的聯邦法律的一部分。該法規概述了創造就業移民(包括 EB-5 投資者)申請的要求。此規則適用於兩者 EB-5 直接投資者 和區域中心投資者。
然而,該規則也適用於非 EB-5 投資者的參與和 區域中心 (RC)在這些項目的資本堆疊中。第一類是不尋求投資者簽證計畫下的移民福利,而是向某個機構出資的個人。 EB-5項目。第二類是根據 EB-5 移民投資者計畫指南建立的批准實體,受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 (USCIS) 監管。
兩者在專案中都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當申請人決定直接投資而不是透過 RC 進行投資時,個人非 EB-5 投資者通常會作為申請人的合作夥伴將資金匯集到專案中。同時,許多區域中心為其贊助的 EB-5 計畫提供資金。
與 EB-5 同行一樣,只要其資金合法且來源明確,他們就可以參與 EB-5 投資。
在許多情況下,這些投資者已經居住在美國,更願意成為申請 EB-5 的家庭成員或熟人的沉默夥伴,或選擇參與,因為這是一筆好生意。 「非 EB-5 資金通常流向 JCE [就業創造實體],而不是 NCE [新商業企業],」說 約瑟夫·巴尼特,WR移民合夥人。
然而,這些非 EB5 投資者必須向 USCIS 提供的資訊的數量和深度仍存在爭議。
USCIS 對 204.6 節有關直接 EB-5 投資的解釋
CSG Law 的 Samuel Newbold 解釋說:「美國移民局正在一些直接案件中表明立場,而不是全部案件。他們並沒有在所有裁決中一致地應用這項規則,這是違法的,但他們還是這麼做了;他們在所有裁決中未一致適用法律或規則,違反了《行政程序法》。我們開始看到美國移民局將 204.6(g) 法規應用於對國有企業 [單一經營實體] 或擁有全資子公司的控股公司的直接投資。他們表示,非 EB-5 投資者的資金來源也必須證明其來源合法。我採訪過的許多不同的移民律師都在他們的案件中遇到過這個問題,並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功。
Newbold 補充說,在許多情況下,非EB-5 投資者提供的資訊很少,例如證明其資本合法或納稅申報表的信件或聲明,「但從未達到與EB-5 直接投資者相同的水平,因為這不切實際從商業意義上來說。
Newbold 補充道,當非 EB-5 投資者不尋求綠卡時,美國移民局要求他們提供同樣深度的信息,這是一種「非常有問題的行為」。
「EB-5 的目的是靈活,」律師堅稱。 「它的目的是用來促進經濟發展活動,而不是限制經濟發展活動。那麼,為什麼您要解釋一項使 EB-5 在日常交易中使用變得非常困難的法規呢?法規和條例始終考慮將 EB-5 投資者的資本與非五類投資資本相結合,並讓 EB-5 投資者獲得所有這些資本的信用。
他補充說,如果EB-5 投資者將資金投資於符合州和聯邦法律並創造至少5 個所需就業機會的營利實體,無論他們是否將其資本與非EB 結合起來,他們就已經滿足了該計劃的法律法規。
「然而,美國移民局對 204.6(g) 的解釋是相互矛盾的。從法律角度來看,這沒有任何意義。從政策角度來看,這毫無意義,而且在現實世界中通常也沒有意義。
證券及訴訟律師 羅伯特·康沃爾 解釋說,有關 204.6(g) 的問題取決於是否確實有非 EB-5 投資者像 EB-5 投資者一樣持有專案股權。 「如果是這樣,他們要求什麼樣的披露(如果有的話)取決於他們的地位和所依賴的發行豁免,包括機構豁免。與「普通」EB-5 投資者相比,資本堆疊中的此類參與者擁有更多的資源來執行盡職調查或評估項目。即便如此,其他資本堆疊參與者可能只是進行沒有股權成分的直接貸款交易。按照慣例和慣例,這種規模的交易可能已經有充分的風險披露。
然而,Cornish 表示,目前尚不清楚在監管下什麼樣的揭露對於真正的 EB-5 貸款人來說是足夠的。 「根據第 204.6(g) 條,對於真正的貸款人來說,此類揭露是否充分還有待觀察。即使披露的內容不準確,假設所指控的違規行為是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原因,那麼投資者對於違反 204.6(g) 規定的行為有哪些補救措施,」他質疑道。
同時,Barnett 警告說,這種方法可能會阻礙個人進行直接 EB-5 投資。 「許多可能有興趣與直接 EB-5 投資者合作的人卻沒有。誰願意走這條路,誰願意向聯邦政府提供所有財務資訊?這是美國移民局過去幾年針對直接案件提出的問題。
對法規的這種解釋也將影響 EB-5 計畫的 RC 投資。 「204.6(g) 適用於 RC 案件和直接案件。它有可能影響 RC 贊助的項目,具體取決於它們的結構,」Newbold 補充道。
Barnett 表示,美國移民局並未要求 RC 投資者出示其他 RC 投資者投資資金的合法來源。
EB-5 投資者應如何為他們的潛在商業夥伴做好準備
Barnett 警告說,直接 EB-5 投資者「應該在製定商業計劃的初始階段與潛在的商業夥伴討論這一要求,以確保他們願意並且能夠提供一些與非 EB-5 資本來源相關的文件在NCE 中。
該律師建議採取積極主動的態度,而不是等待取證請求(RFE)來「發現業務合作夥伴不願意或無法在短時間內回應」。
美國移民局的這項解釋可能會影響某些申請,但不是全部。商業計劃作家兼Strategic Element 總裁 Phil Cohen 表示,他仍然撰寫商業計劃來說明非 EB-5 投資者與 EB-5 投資者一起投資,並且他「沒有聽到律師建議我們不這樣做」 」。
然而,如果USCIS 要求EB-5 和非EB-5 投資者在直接投資中提供相同水平的財務信息,「這看起來確實是一種不正確的解釋,除非RFE 中有其他內容解釋了其理由,但只是對前提的簡單拒絕,」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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