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行政法職能的一部分,美國移民局設有行政上訴辦公室 (AAO)。 AAO 允許某些(但不是全部)分類類別的申請人和申請人對否定決定提出上訴。 AAO 發布兩種類型的決定:「先例」和「非先例」。先例判決旨在為美國移民局裁決人員和公眾提供關於移民法和政策解釋的清晰統一的指導。非先例判決僅對特定上訴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而且範圍通常要窄得多。
重要的是,在 EB-5 領域,AAO 有權審查服務中心/移民投資者計畫辦公室拒絕 I-526 表格的情況。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 I-829 被拒絕,投資者只能在其遞解出境程序中向移民法官尋求行政複審——AAO 沒有管轄權。
關於 I-526 表格,1998 年發布了四項先例決定:
- 何事 – 雖然涉及 I-526 的許多要求,但這是製定 EB-5 合規商業計劃中必須包含的內容的決定;
- 泉美事 – 在這個非常全面的案例中,AAO 認為,除其他外,保證還款/贖回不能用於滿足 EB-5 資本「面臨風險」的要求。此外,EB-5 案件在提交時必須獲得批准,從而防止對有缺陷的申請進行重大更改,以滿足 USCIS 的要求;
- 索菲奇事件 – 這個開創性案例提出了 EB-5 投資者必須如何顯示清晰透明的資金來源和路徑的要求;和
- 雄事 – 在本例中,AAO 詳細討論了使用本票作為 EB-5 資本,以及重組/重建現有業務。
自 5 年以來,還沒有發布任何 EB-1998 的先例決定。這在今天判決的史無前例的案件中顯而易見。
例如,2 年 2014 月 5 日,美國移民局發布了一項史無前例的決定,涉及 EB-5 申請的許多要素。在該案例中,投資者透過向基於現有 E-1 企業的二手車經銷店投資 2 萬美元來尋求直接 EB-10 分類。該案被駁回,因為申請人未能證明投資門檻金額來自其個人資本、資金來源合法以及該企業將為員工創造必要的XNUMX個全職工作。
上訴後,請願人的案件被駁回。 AAO認為,用公司利潤購買的資產 投資後 (相對於投資者貢獻的個人資產)不能構成 EB-5 目的的資本,未作為應稅收入提取並由申請人再投資的應收帳款資金也不能構成(Izummi 問題)。關於資金來源,投資者未能在存款之外找到其轉帳來源,因此,這不足以證明資金來源合法(Matter of Soffici))。最後,投資者使用獨立承包商而不是直接的 W-2 員工被認為降低了其商業計劃的可信度,因此該案也因此被駁回(Matter of Ho)。
儘管缺乏約束力,EB-5 非先例決定為 USCIS 如何裁決 EB-5 案件提供了重要見解。因此,它們應該被視為律師、商業計劃作者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必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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