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SEC) 最近澄清了一項規則,這可能會改善 EB-5 發行人提供其 潛在 EB-5 投資者的項目.
該解釋涉及506年證券法D條例1933(c)規則。澄清更新簡化了驗證投資者的流程,縮短了入職時間,並增強了發行人獲得基金資金的機會。它減少了合規限制,並為私募和私人投資者的資格認證建立了更清晰的標準。
雖然更新並不只關注 EB-5 投資它透過簡化 EB-5 發行人的融資流程和增強其對合格投資者(包括 EB-5 投資者)的存取權來影響 EB-XNUMX 發行人。
EB-5 發行人是透過 EB-5 移民投資者計劃向尋求美國永久居留權的外國投資者提供投資機會的實體或個人。他們通常創建符合 EB-5 投資資格並符合該計劃要求的項目或企業。
規則 506(c) 是什麼?有何變化?
第 506(c) 條規則允許美國公司透過向合格投資者出售證券來籌集資金,同時允許進行一般招攬和廣告。該規則於 2012 年作為《新創企業融資法案》(JOBS)的一部分推出,旨在為新創公司和小型企業獲得資金提供便利。
羅納德菲爾德斯通 Saul Ewing, LLP 解釋道:“國會在 201 年《就業法案》第 2012(c) (j) 條中指示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允許證券發行根據 506 年《證券法》D 條例第 1933(c) 條進行公開招攬。因此,證券行業利用這種方法籌集資金,但確定投資者是否合格的問題現在由證券發行人而不是投資者來決定,這與第 506(b) 條豁免不同,其中不涉及公開招攬。”
證券律師 黛迪·克利斯 Rimon PC 指出,該規則改變了「美國 80 年來對私募發行中一般招攬和廣告的限制」。自 13 年前頒布以來,該規定允許發行人「透過一般廣告宣傳其私募發行來招攬投資者,前提是所有投資者都是合格投資者,並且發行人接受 合理步驟 來驗證購買者的合格投資者身份,」她補充道。
然而,為了滿足「合理步驟」義務,發行人必須透過審查報稅表、銀行對帳單或經紀商報表,或從律師、註冊會計師(CPA)或經紀人處獲得書面驗證,確認投資者的收入或淨資產,確認投資者有資格成為合格投資者。
克利斯稱,這種認證可能會給投資者帶來負擔。 “由於這些負擔以及不確定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是否會認為他們的驗證程序令人滿意,大多數 EB-5 基金 (NCE) 都沒有依賴 506(c) 規則豁免來宣傳和招攬已經根據其他簽證計劃在美國的投資者。”
最近的澄清取消了發行人透過文件驗證投資者收入或淨資產的要求。相反,投資者可以透過填寫問卷進行自我認證,從而簡化發行人和投資者的流程。
Fieldstone 補充道,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確認“投資規模是決定投資者自我認證的主要因素。例如,如果投資者在一項投資中投資了 1 萬美元,則認證將自動進行,前提是該投資未獲得融資,並且發行人對此並不知情。”
此更新對 EB-5 投資有何影響?
該修改放寬了合格 EB-5 投資者的驗證要求,使 EB-5 發行人受益。這些投資者現在可以透過填寫問卷進行自我認證,從而減少了第三方驗證的需要。
律師 芳樂 KLDP, LLP 的律師解釋說,此修改使 EB-5 發行人受益,因為它放寬了其認可的 EB-5 投資者的驗證要求並簡化了流程。這使得他們更容易吸收合格的 EB-5 投資者。
「EB-5 投資者無需透過第三方(例如註冊會計師或律師)審查其資產,只需填寫一份問卷即可有效地進行自我認證。發行人可以依賴自我認證(除非他們有理由相信不是這樣),」Le 說。
Klis 補充說:“簡單來說,NCE 應該在其針對美國投資者的認購協議中包括:(1)一份書面聲明,表明 [EB-5] 投資者是合格投資者;(ii)表明 [EB-5] 投資者未通過第三方融資最低投資額。”
同時,Fieldstone建議EB-5訂戶問卷應提供“投資者確認其未對投資進行融資,且投資者應確認其所擁有的用於增加對NCE基金的投資的額外資產,包括管理費、申請費和法律費用。”
這位證券律師還指出,根據最新消息,“投資金額越大,自我認證就越容易。”
儘管如此,克利斯警告說,有一個重要情況。
“這裡的警告是,如果 NCE 依賴 506(c) 規則在美國做廣告併招攬投資者,那麼所有位於美國的投資者都必須毫無例外地獲得認可,因為不可能區分誰是依賴廣告進行投資,誰不是。”
這項變更增加了 2022 年《改革與誠信法案》制定的其他措施,旨在保護 EB-5 投資者並確保 NCE 和區域中心提供的專案的安全。
「當然,投資者保護仍然至關重要,但這表明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正在將資源轉移到監管其他領域,例如發行或經紀欺詐,」Le 總結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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