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 投資者簽證美國要求 - EB5Investors.com
EB-5 基礎知識

EB-5 投資者簽證美國要求

By 弗雷德里克·沃格特曼

5 年頒布的 EB-1990 法旨在為美國創造就業機會以及外國投資。該法可參見《移民和國籍法》第 203(b)(5) 條和第 216A 條。 EB-5 法規可在 8 CFR 204.6 和 8 CFR 216.6 中找到。

法律和法規相當籠統和模糊。因此,一方面是法律法規的表面規定,另一方面是移民局如何解釋這些要求。

新型商業企業

法律、法規的規定:

投資者必須投資於新的商業企業,即29年1990月XNUMX日之後成立的任何公司。

在此日期之前成立的公司,如果經過改組或改組而形成了新的商業企業,或者經過擴張,使淨資產或淨員工增加了至少 40%,則仍可能符合資格。

美國移民局的要求:

新的商業企業(「NCE」)必須在29 年1990 月XNUMX 日之後成立。它很少看到有人獲得批准)。

所需投資金額

法律、法規的規定:

投資者必須已經投資或正在投資所需金額的資本。

美國移民局的要求:

預先投資所有所需資本,或表明任何剩餘資本不可撤銷地承諾投資於 NCE。

法律、法規的規定:

所需資本金額取決於投資和投資所在地的失業率或人口 創造就業機會的實體 位於。如果人口少於 20,000,則該地區被視為「農村」地區。如果失業率比全國失業率高出至少50%,那麼該地區就被視為「目標就業區」。對於農村地區或目標就業地區,所需投資金額為500,000萬美元。對於所有其他領域,所需的最低金額為 1,000,000 美元。

美國移民局的要求:

最好讓適當的國家機構簽發目標就業區(“TEA”)指定信。國家如何指定地理區域應該有一些合理的依據或支持;沒有不公正地劃分選區。

資金來源合法

法律、法規的規定:

投資者必須 證明投資資金來源合法。可以出示報稅表、出售財產或營業記錄來證明資金是合法取得的。只要贈與或借出的資金合法,贈與或貸款就是合法的資金來源。

美國移民局的要求:

您最好準備好記錄如何合法獲得資金,並追蹤資金從來源到投資者再到 EB-5 專案的流向。儘管該標準是「更有可能」證據負擔優勢,但美國移民局將其視為「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許多投資者提供長達數百頁的第三方資金來源報告。

另外,準備好展示合法資金來源的多個層次。如果這筆錢是來自出售房產的父母的禮物,移民局不僅會要求提供房產所有權和出售的文件,還會要求提供文件來證明父母如何合法賺取資金來購買房產,即使是多年前。

創造就業機會

法律、法規的規定:

投資者必須證明該投資將在兩年內為美國工人創造 10 個新的全職工作。

如果投資者投資的是“陷入困境的企業”,即在過去一兩年內淨虧損超過其淨值 20% 的企業,則投資者只需證明其投資維持/維持了就業水平投資前已存在。

美國移民局的要求:

同樣,關於美國移民局如何解釋陷入困境的企業條款的資訊非常少(很少使用)。這也可能是因為沒有多少人願意投資陷入困境的企業。

真正的問題是間接創造就業機會。美國移民局所認為的「合理的經濟方法」已經在某種程度上發生了變化。例如,租戶佔用模式最初被美國移民局接受,然後失寵,現在又捲土重來,但美國移民局多次要求提供證據。利害關係人花了一些時間才了解移民局反對的性質和程度。

然後是商業計劃的問題。全面的商業計劃必須是可信且可行的。美國移民局認為這樣的計畫介於預測和承諾之間,重點在於可以證明有可能(幾乎保證)發生的承諾。

企業管理

法律、法規的規定:

投資者必須參與新商業企業的管理;他或她可能不是被動投資者。投資者可以是董事會成員、公司高階主管或有限合夥人。

美國移民局的要求:

相同。

取消兩年條件

法律、法規的規定:

投資者必須在兩年內創造所需的就業機會,並且必須在此期間維持投資。解除該條件的申請必須在兩年期限屆滿之前提交。獲得批准後,投資者將獲得永久綠卡。

美國移民局的要求:

在批准有條件綠卡和提交取消條件的請願書之間發生的重大變化將導致第二次請願書無法獲得批准。投資者可以選擇無論如何提交請願書並辯稱沒有重大變化,或者提交新的第一份請願書並重新開始兩年的有條件期限。


弗雷德里克·沃格特曼 是加州比佛利山莊 Fredrick W. Voigtmann 和 Thomas F. Kranz 律師事務所的 EB-5 移民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