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狄龍‧科魯奇
EB-5 計畫的目的是促進美國的外國投資,從而為欠發達地區創造就業機會。[1] 事實上,最近的一項兩黨提案旨在修改使 EB-5 計劃能夠發揮作用的法律,明確指出,就 EB-5 計劃的區域中心而言,該計劃「…已由國土安全部部長根據促進經濟成長的提案指定,包括預期創造就業機會和增加國內資本投資“
儘管如此,從2014 年年中開始,並最終於27 年2015 月XNUMX 日發布書面指南,美國移民局做出了一項政策決定,禁止在外國企業家的資產未完全擔保現金的情況下進行現金投資。[2] 據信,這項政策決定源自於 2014 年 XNUMX 月行政上訴辦公室 (AAO) 的一項不具約束力的決定。[3] 在這種情況下,AAO 確定 索菲奇事件AAO 的一項先例決定,禁止將透過貸款獲得的現金收益視為「現金」進行評估,因為該術語在 8 CFR 204.6(e) 中使用。[4] 因此,AAO 發現,必須對透過貸款獲得的現金收益進行分析,就好像這類現金是「債務」一樣。因此,AAO 評估了有關“現金”,就好像它是本票的出資一樣,這就是“債務”的定義 泉美事 雄事.[5] 泉美 雄 制定了關於本票如何在 EB-5 計劃下有效的嚴格準則,其中包括要求本票由外國企業家的資產完全擔保。
不幸的是,這種分析是非常有缺陷的。根據定義,期票是對未來付款的承諾,而不是當前的投資。實際上,支付承諾是現金投資的對立面。因此,將現金投資等同於未來支付的承諾在邏輯上是沒有意義的。此外,限制外國企業家將合法獲得的資本投資於私人企業以促進為美國工人創造就業機會的方式方法,似乎與促進經濟成長的目標背道而馳。 《條例》對「資本」的定義如下:
“現金、設備、庫存、其他有形財產、現金等價物以及由外國企業家擁有的資產擔保的債務,前提是外國企業家個人承擔主要責任,並且申請所依據的新商業企業的資產是不用於擔保任何債務。所有資本應以公平市價以美元計價。就該法第 203(b)(5) 條而言,透過非法手段(例如犯罪活動)直接或間接獲得的資產不應被視為資本“
二十 (20) 多年來,美國移民局認識到國會的意圖,即維持「資本」的廣泛定義,以最大限度地促進美國境內創造就業機會。這一立場得到了 EB-5 計劃立法歷史的支持。在 EB-5 計畫的立法歷史中,參議院司法委員會正式認可了條約投資者計畫 (E-2) 在討論定義「資本」時已使用的要求,表明其對該詞進行廣泛定義的意圖。[6] 《外交事務手冊》和 USCIS 政策管理 E-2 計畫對「資本」的定義,明確將從個人貸款(即無抵押貸款)獲得的現金視為可接受的投資。此外,被 USCIS 取代的 Legacy INS 部門在《聯邦公報》中明確承認了國會的這一意圖,並聲明:
“[T]該服務擴大了資本的定義有兩個原因。首先,該法案的立法歷史表明,國會打算將定義廣泛化……其次,絕大多數對此問題發表評論的人都支持這樣的改變,他們認為將債務排除在資本定義之外會忽視現代商業實踐並嚴格限制有資格或願意根據創造就業條款申請的投資者數量“[7]
「資本」定義背後的這一基本原理至今仍然適用。排除某些形式的“資本”,例如來自外國企業家非 100% 全資擁有的不動產擔保的抵押貸款的現金,忽視了現代商業慣例,並嚴重限制了有資格或願意申請的投資者數量。這種排除的影響是減少了可以透過 EB-5 計劃創造的美國就業機會的數量。此外,限制誰可以將合法獲得的「資本」贈送給外國企業家也會直接減少透過 EB-5 計畫創造的美國就業機會的數量。[8] 這些對「資本」定義以及如何獲得「資本」的限制並不能減少欺詐或允許非法獲得的「資本」進行投資,因為所有「資本」必須來自合法來源的「資本」的要求保持完整。
關於「資本」定義的討論是必要的,因為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最近採取行動限制從抵押貸款收益中獲得的現金投資,而此類貸款並非由外國企業家單獨擁有的財產作為擔保。例如,一名外國企業家已向美國移民局證明他或她合法賺取用於購買房產的資金,並且現在尋求抵押該房產以獲取現金以創造美國就業機會,那麼他或她的 I- 526 如果他或她與配偶以外的任何人共同擁有該財產(即,如果外國企業家與父母或子女共同擁有該財產),則申請會被拒絕。美國移民局的立場是,用於購買房屋的現金是否合法來源並不重要。僅僅存在具有共同所有權的第三方(即兒童),即使第三方已正式同意抵押並已正式將收益的任何權利贈與外國企業家而不期望回報,會引起否認。在這種情況下,美國移民局聲稱該財產並沒有完全由外國企業家擁有的資產擔保。
在現實世界中,考慮企業家是否要抵押他和他母親共同擁有的財產(假設他已證明有合法的資金來源來購買該財產)以獲得現金來開展業務。母親簽署了一份宣誓書,表示她同意使用該房產,並將為此目的捐贈她兒子收到的所有收益。沒有人會或不能聲稱用於創辦企業的這些現金不是企業家的。此外,投資的現金不會代表新企業的債務,因為現金不受企業或其任何資產的擔保,並且可以免費供企業創造就業機會。然而,根據 USCIS 對「資本」的解釋,該企業家將不被允許透過 EB-5 計劃在美國投資並創造美國就業機會。因此,這種對「資本」的解釋只會減少透過 EB-5 計畫創造的美國就業機會。
除了對上述判例判決的錯誤解讀之外,似乎沒有有效的理由來限制「資本」的定義。這使得 EB-5 計畫利害關係人很難理解 USCIS 政策改變背後的動機。由於「資本」一詞的廣泛定義將最大限度地提高該計劃為美國工人創造就業機會的能力,並實現通過外國投資促進美國經濟增長的法律目的,因此任何懸而未決的立法都應包括實現這一目標的語言。
[1] INA 第 203(b)(5) 條規定“應向外國移民提供簽證,以從事新的商業活動,這將有利於美國經濟並為不少於 10 名美國工人創造全職就業機會“
[2] 請參閱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 (USCIS) 朱莉婭·哈里斯 (Julia Harris), http://www.uscis.gov/sites/default/files/USCIS/Outreach/PED_IPO_Deputy_Chief_Julia_Harrisons_Remarks.pdf,瀏覽日期:30 年 2015 月 XNUMX 日。
[3] 看到 http://www.uscis.gov/sites/default/files/err/B7%20-%20Immigrant%20Petition%20by%20Alien%20Entrepreneur,%20Sec.%20203(b)(5)%20of%20the%20INA/Decisions_Issued_in_2014/MAY292014_01B7203.pdf.
[4] 索菲奇事件, 22 I&N 158 月 166, 1998 (Assoc. Comm'r XNUMX)。
[5] 泉美事, 22 I&N 169, 186 (Assoc. Comm'r 1998); 雄事, 22 I&N 201 月 204, 1998 (Assoc. Comm'r XNUMX)。
[6] 參見參議院報告 101-55。 E-2 計畫中「資本」的定義並未在法規或《外交事務手冊》中定義。然而,9 FAM 41.51 N8.1-2 明確指出「資本」可能包括資金、無形財產(即版權、智慧財產權)、以不動產擔保的貸款或除個人責任外不以任何其他方式擔保的個人貸款。
[7] 參見 56 FR 60910 (1991) 60902。
[8] 目前的一項提案將限制誰可以向外國企業家贈送「資本」禮物,僅限於直系親屬(即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子女)。這將排除阿姨、叔叔、養父母、情感父母和富有的捐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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