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納塔莉亞·波盧赫汀
非移民條約投資者簽證 E-2 通常被視為直接 EB-5 計劃的“弟弟妹妹”。 E-2 和 EB-5 都允許根據對合格企業的投資獲得身分福利。此外,E-2 歷來被視為獲得綠卡的墊腳石——在某個時刻,投資者根據 E-2 設立的企業可能會支持過渡到綠卡。 透過 EB-5 直接計劃獲得永久居民身份。然而,在快速變化的 EB-5 環境中,E-2 條約投資者簽證持有者可能會更願意將資金投入區域中心,從而為區域中心管理者創造一部分潛在的營銷機會。
讓我們來看看 E-2 條約投資者身份的哪些方面使非移民投資者成為有吸引力的候選人 區域中心 產品。
E-2 真的是 EB-5 的「近親」嗎?
E-2 是基於美國與個人國籍國之間的互惠條約的臨時非移民簽證。它允許 E-2 條約國家的公民進入美國「開發和指導申請人已投資大量資本的企業的運作」。[1]
E-2 簽證簽發的基礎——個人資本投資——與 EB-5 法規中的定義非常相似。就 E-2 而言,「投資」一詞被定義為投資者將資本(包括資金和資產)投入到面臨風險的商業企業中,以產生利潤。[2] 然而,與EB-5 類別相比,E-2 簽證的法規沒有規定最低投資資本金額,也沒有明確的創造就業機會的要求,這使得該簽證對於願意投資的小型企業或外國投資者來說是一個有吸引力的選擇。
與L和H簽證不同,E簽證沒有續簽次數限制。因此,E-2 持有者在美國待了幾年甚至幾十年後開始考慮移民選擇的情況並不少見。 非移民身份。對於許多長期 E-2 簽證持有者來說,EB-5 已被證明是將其身分轉換為綠卡的可行(有時是唯一可用)選擇。
在許多情況下,當某些外部因素發揮作用時,E-2 簽證持有者開始詢問將其在美國的臨時居留轉變為永久身分的可能性。投資者的孩子可能已達到不能作為主要簽證持有者的未成年受扶養人留在美國的年齡。可能是當投資者處置資產並清算海外企業並準備在美國建立稅務居民身份時 最近在 COVID-19 大流行期間,海外領事館的運作發生了大規模中斷,引發了來自美國的一波詢問-2 投資者無法在國外續簽簽證。許多 E-2 簽證持有者意識到永久居民身分的便利性不依賴簽證處理和旅行限制的不確定性。不幸的是,對於許多成功的創業家來說,並不是每個 E-2 企業都可以輕鬆轉換為 EB-5。
從 E-2 過渡到 EB-5 的常見挑戰
導致從 E-2 過渡到永久居民身分困難的因素之一是在 E-2 企業成立之初缺乏對資金來源文件的適當規劃。 EB-5 申請人的主要條件是要求投資資金合法取得並明確歸屬於投資者。[3] 由於E-2對資金來源的要求比EB-5寬鬆得多,因此簽證申請並不旨在提供對資金來源和追蹤的深入分析,通常將文件範圍限制為僅展示資金來源資金的合法性和資金流向投資企業的可辨識的路徑。此外,由於 EB-5 是在 E-2 投資者在美國經營了幾年業務之後才生效的,隨著時間的推移,許多文件變得不可用或難以獲得。
規劃從 E-2 轉向 EB-5 的另一個重要考慮因素是企業創造必要就業機會的能力。與E-2不同,E-XNUMX沒有規定應僱用多少員工, EB-5對於創造就業機會的要求非常嚴格。 E-2 企業透過僱用兼職人員或聘請獨立承包商來履行某些職責來管理工資負債的情況並不少見——所有這些做法對於 EB-5 來說都是不可接受的。對於小型企業來說,僱用 10 名或更多永久性全職工人可能在商業上不可行,或者如果該行業容易受到勞動力季節性波動的影響,甚至不符合特定行業的慣例。
最後,在考慮從 E-2 直接過渡到 EB-5 時,企業主很少考慮從全面運營的業務中提取資本以進行再投資以保持對 EB-5 法規的遵守的影響。許多E-2 簽證持有者往往忽略EB-5 計畫的關鍵細節,即要求投資投資者的個人資本並將其置於風險之中,這實際上阻止了將E-2 業務的留存收益計入EB -5投資金額。因此,在投資金額被視為合格投資之前,E-2簽證持有者必須進行利潤或股息支付(產生相應的稅務義務),以便將相同的資本回饋到其企業的營運預算中。這種途徑不僅成本高昂,而且對企業的營運狀態以及依賴企業不間斷運作的潛在非移民狀態也存在風險。
解決方案?以E-2企業的收入作為資金來源,投資符合條件的區域中心專案。
使用E-2企業資金進行RC投資的優勢
與將 E-5 轉換為直接資本配置相比,使用區域中心進行 EB-2 申請的明顯優勢是所需資本金額較低。儘管 5 年 EB-2022 改革和誠信法案 儘管 TEA 的投資額為 800,000 萬美元,其他領域的投資額為 1,050 億美元,但仍有 250,000 萬美元需要實現,才有資格獲得 TEA 的批准。 我526。對於小型企業來說,這個金額可能很大。此外,投資者需要維持創造十個直接就業所需的薪資成本,使得整個努力的成本更高。
依靠 E-2 企業獲得投資區域中心資金的另一個好處是 E-2 簽證持有者在美國開展業務的既定歷史 美國移民局歷來都是按照服務於有效政府利益的要求運作的 –通過確認所使用的資金來源不可疑來維護EB-5 計畫的完整性。[4] 這種利益很容易透過有大量 E-2 業務在美國經營活動證據記錄的資金來源來滿足,並反映在 E-2 公司或公司的報稅表中。
然而,透過投資區域中心從 E-2 過渡到 EB-5 的最顯著優勢可能是可以使用 E-2 企業的資產來抵押可作為資金來源的貸款EB-5 投資。自 30 年 2018 月 XNUMX 日(地方法院於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作出裁決之日起),美國移民局不再遵循其對債務的解釋,即包括貸款收益的投資。 張訴美國移民局等人。[5] 然而, EB-5 背景下的貸款原則保持不變-新商業企業的資產不能用於擔保任何債務。[6] 因此,即使投資者在其 E-2 企業中積累了大量資產,以這些資產作為抵押品獲得的貸款也不能用於對同一企業進行再投資,以實現擴張和進一步轉換為 EB-5 XNUMX 直接。同時,只要有適當的擔保,就能獲得相同的貸款收益[7],可用於投資區域中心。在 張,法院特別強調“真實的 貸款往往表明其收益是合法獲得的,”[8] 因此,在 EB-5 流程中利用該貸款收益更加可行。
最後,儘管在本文的範圍內無法全面分析證券發行的複雜性,但我們很難忽視這樣一個事實:為了遵守證券法,E-2 簽證持有者是區域中心非常理想的候選人儘管他們在美國開展業務,但他們仍在進行行銷努力。通常,EB-5 證券發行會招攬美國境外的個人,發行人會援引 S 條例的註冊要求豁免[9]。在美國境內發行產品時,EB-5 發行人通常依賴 D 條例[10].
根據 D 條例第 506(c) 條,公司可以廣泛招攬並普遍宣傳此次發行,但如果發行中的投資者都是合格投資者,則仍被視為遵守豁免要求;公司採取合理措施來驗證投資者是否“合格”,其中可能包括審查文件(例如 W-2、納稅申報表、銀行和經紀報表、信用報告等)。與美國的任何其他非移民相比,E-2 簽證持有者的優惠可能更容易獲得此豁免
規則 506(c) 並未提出被視為「合理」的驗證方法的全面清單,而是暗示對證券財務購買者進行事實調查。經過標準審查的文件將提供有關購買者財務狀況的必要資訊——W2、納稅申報表、銀行對帳單、股票分類帳等——通常在E-2 背景下很容易獲得,因為這些文件與購買者的簽證身份有關。此外,與F-1 學生透過父母提供的資金進行投資且很少符合自身資格的情況不同,E-2 簽證持有者通常是已成立的企業主和企業家,根據506 規則,他們可以被歸類為「合格投資者」 (c) 以收入水準或淨資產為基礎。
5 年 EB-2022 改革與誠信法案透過吸引不同人群的投資者並推動區域中心超越傳統的潛在買家群體,重塑了 EB-5 產業。在尋找合格投資者時,不能忽視具有良好創業經驗、明確資金來源和可用資本的 E-2 簽證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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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NA §101(a)(15)(E)
[2] 22 美國聯邦法規§41.51(b)(7)
[3] 8 CFR §204.6(j)(3)
[4] 史賓塞企業公司訴美國, 229 F. 補充資料。 2d 1025、1040(加州 2001 年)aff'd 345 F.3d 683 (9th 先生 2003)。
[5] 張訴美國移民局等人, 978 F.3d 1314(DC 環線 2020)
[6] 8 美國聯邦法規 204.6(e)
[7] 雄事, 22 I&N Dec. 201, 202-03 (Assoc. Comm. 1998)
[8] 張,13歲。
[9] 《證券法》(1933) 的 S 條例基於以下兩個因素免除了註冊要求:(1) 要約必須在美國境外提出; (2) 發行人或代表發行人行事的人均未代表美國進行「直銷活動」。
[10] D 條例規定豁免第 506(b) 條規定的註冊要求,允許在不使用一般招攬和廣告的情況下進行私募發行,並且僅向經認可的投資者進行私募發行;第 506(c) 條將購買者限制為「合格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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