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收益作為資本:美國移民局「債務」政策的實踐諮詢 - EB5Investors.com

貸款收益作為資本:美國移民局「債務」政策的實踐諮詢

通過蘇珊·皮爾徹

22 年2015 月5 日,在最近與EB-5 利益相關者群體進行公開交流期間受到持續批評後,美國移民局移民投資者計劃辦公室(“IPO”)發布了一份公開聲明,概述了其對EB-5 法規的解釋:它適用於將貸款收益用作資本。新政策與長期的 EB-5 實踐截然不同。許多經驗豐富的從業者和學者認為 IPO 的解釋與法規文本、適用的 AAO 先例決定、具有約束力的 USCIS 裁決政策指導以及 EB-5 法規的意圖完全不一致。大多數經驗豐富的 EB-1 律師都認為該政策具有誤導性,值得受到嚴厲的法律挑戰。然而,本文並無意提供質疑其有效性的法律論點目錄。相反,本文將回顧新政策對當前和未來 EB-5 投資者和專案可能產生的實際影響,並為前進提供一些實際指導。最後,由於貸款收益作為資本的使用也可能受到參議員 Leahy 和 Grassley 最近提出的立法(“S.1501”)的影響,[2] 本文概述了其中的相關條款,並對擬議的修改進行了評論可能會進一步限制投資者在該領域的選擇。

新「負債」政策

IPO 闡明的新「債務」政策如下:

[P]貸款收益可能有資格作為 EB-5 投資的資本,前提是滿足 8 CFR § 204.6(e) 對債務的要求。根據8 CFR § 204.6(e),「[c]資本」是指「現金、設備、庫存、其他有形財產、現金等價物以及由外國企業家擁有的資產擔保的債務,前提是外國企業家個人承擔主要責任”並且申請所依據的新商業企業的資產不用於擔保任何債務。”

為了建立資本投資,8 CFR § 204.6(j)(2) 允許申請人提交以下內容作為證據:

任何貸款或抵押協議、本票、擔保協議的證據,或由申請人的資產(新商業企業除外)的資產擔保且申請人個人承擔主要責任的其他借款證據。

USCIS 將用於 EB-5 投資的貸款收益歸類為受這些監管要求管轄的債務。

當使用貸款收益作為 EB-5 資本時,申請人必須先證明他們個人對債務承擔主要責任。也就是說,他們必須證明他們根據貸款文件承擔償還用於滿足申請人最低投資額要求的債務的主要責任。

此外,申請人必須證明債務是由申請人擁有的資產擔保的,並且此類抵押品的價值足以保證用於滿足申請人最低投資金額要求的債務金額。換句話說,由申請人擁有的資產擔保的債務僅符合此類抵押資產的價值3。

USCIS 如何在 I-526 裁決中應用新政策

USCIS 正在追溯性地應用新政策,拒絕或宣布打算拒絕 I-526 申請,鑑於 USCIS 14 個月的處理時間,這意味著依賴於長期解決的案件而拒絕一年多前提交的案件法律的解釋。此外,對於那些有機會對意圖拒絕通知做出實質論點回應的案件,迄今為止,我們還沒有看到該機構對所提出的觀點進行深思熟慮或有意義的裁決。相反,我們看到的否認模式並不比「因為我們這麼說」更有意義。在 22 月 XNUMX 日的利害關係人參與中,IPO 強調其不願意對該政策的優點進行實質討論,並宣稱這只是對現有法律的澄清,因為其自己的裁決不一致。

根據美國移民局迄今為止的行動,很明顯,美國移民局決定繼續執行新政策,儘管受到廣泛批評和可能提起訴訟。

因此,對於 EB-5 社區的利害關係人來說,問題是我們下一步該何去何從,以及這項新政策在實踐中意味著什麼。

利害關係人應該期待什麼

投資者及其律師的底線是,在受政策變化影響的情況下,應該預料到會被拒絕。

下面,我們將回顧一些受影響的更常見場景。目前,應該理解的是,受影響的案件將收到拒絕意向通知 (“NOID”),與證據請求 (“RFE”) 不同,該通知的回复期限為 30 天且不得延期期限更長,為84天。

縮短期限的意義在於,它反映了裁決員的觀點,即任何額外的證據都不太可能根據請願書中提出的事實確定請願人的資格。如果事實上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所認為的資格缺陷,則 30 天的有限答覆時間可能會非常不利,特別是在申請人居住在美國境外且有語言障礙的情況下。可能值得查看 2 年 2013 月 602 日的 USCIS 政策備忘錄 PM-0085-XNUMX,其中概述了 NOID(相對於 RFE)是適當的機構行動的情況。首先,NOID 的可能性強調了盡可能主動評估的必要性。

計畫的底線是,他們應該預期拒絕率可能會持續一年或更長時間。由於新政策具有很大的偏見,並且與現有的先例決定和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公佈的指導意見明顯不一致,因此許多申請人可能會提出上訴和聯邦法院訴訟。一些投資者將尋求立即退出該項目。根據發行條款,這可能會導致專案有義務提供退款,或者可能需要尋找替代投資者。無論哪種情況,對於專案來說這都意味著延遲。由於簽證不可用,與中國投資者合作的專案已經預計獲得有條件居留權將出現嚴重延誤。這額外的延遲來源將使這些日期進一步推遲。拒絕激增和由此造成的延誤對專案造成的後果,無論是與創造就業機會的資金可用性、退款流動性不足或與長期延長有條件居留期限有關,都會因專案而異。

哪些投資者受到影響?

受影響的投資者類別是投資資金來源如下的投資者:

無擔保貸款。根據新政策,由於用於 EB-5 投資的貸款沒有擔保,且貸款所得現金收益為無擔保,因此這些 I-526 申請被認為沒有為新的商業企業貢獻「資本」。

擔保貸款,其中抵押物全部或部分歸申請人以外的人所有。這些判決的理由在於申請人「不擁有」或「僅暫時擁有」貸款所得,或沒有將自身資產置於風險之中。迄今為止的經驗表明,配偶擁有抵押物或部分抵押物並不構成取消資格的理由(顯然基於美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但對於例如被列入家庭住宅產權的子女,或者對於共同所有人的情況,情況則有所不同,因為在共同所有人的情況下,每個人都可能擁有100%的資產所有權。

擔保貸款,但抵押物的所有權尚未歸屬。這會使那些以其對未來資產的權益(例如繼承權、信託分配或股東分紅(包括所有者按比例分配的公司留存收益))作為擔保而獲得貸款的申請人失去資格。這種情況通常會影響股東貸款(請注意,儘管股東貸款歷來是籌集投資資金的常用且有效的途徑,但如果S.1501法案生效,股東貸款可能不再是一種可行的選擇,如下文將進一步討論)。

擔保貸款,其中抵押品的當前公平市場價值低於所需的 EB-5 投資金額。 根據新政策,移民局 顯然預計會看到第三方的估值 目前,抵押品的公平市場價值。哪裡的 所涉及的貸款是銀行貸款,這是典型的情況 文件要可用且充分。在哪裡 有公司貸款或私人貸款,但是, 貸款交易的各方通常願意 儘管認為擔保權益是充分的 現值的不足或不確定性 預期值何時實現。為了 例如,股東貸款通常由 股東在未來股利中的權益或 公司的留存收益。民間貸款可 基於部分安全性的組合進行擴展 和信任。知識產權等資產, 作為抵押品可能對貸方極具吸引力, 可能極為難以估價。在任何這些 在這種情況下,美國移民局將認為該投資符合資格 「資本」最高可達抵押品的現值。

貸款用途若與EB-5投資不符,會受到質疑。這項政策變化是IPO新政策聲明的一部分,儘管嚴格來說,它與「債務」的解釋無關。這裡提及是因為它確實會影響許多投資者的申請,尤其是在資金來源為公平交易的商業貸款的情況下。這意味著,如果貸款文件包含貸款用途並非投資的協議或聲明,美國移民局(USCIS)將認定該貸款交易可能「非法」。

受影響的待決申請可以挽救嗎?

首先,經驗豐富的 EB-5 從業者認識到並非每份申請都能達到預期結果。等待裁決並希望獲得批准是一個合理的選擇,特別是考慮到目前法律上反對新政策的呼聲很高。美國移民局在 26 年 2015 月 XNUMX 日舉行的「互動」利害關係人電話會議中指出,如果貸款收益被贈與申請人,則該資金不受該法規中「債務」的限制。這就引出了一個問題,即願意的借款人和貸款人是否可以調整其交易條款以符合美國移民局的要求,例如透過貸款減免或贈與協議、放棄或轉讓所用資產的產權。其中許多行動可以明顯地解決所聲稱的資金來源缺陷,但美國移民局對這些問題的決定一致遵循《卡蒂格巴克問題》中記錄的形式,認為除非在申請時獲得批准,否則不得批准請願書。對於可治癒的案件,在無法透過上訴或訴訟救濟的情況下,唯一可靠的解決方案是退出、用合格資本進行再投資以及重新備案(即從頭開始)。

從哪裡來?

EB-5 利害關係人群體根據先前政策變化的經驗(即租戶入住、創造就業機會的 2.5 年「規則」等)知道,假設 IPO 會改變主意或願意減輕不利影響是不合理的其對投資者的監管解釋的不可預測的變化。最近對首次公開發行的批評使得合理調整的可能性更加渺茫。鑑於此現實,投資者及其律師應主動審查待決申請和已完成投資的資金來源,以確定新政策是否導致申請(或即將提交的申請)不獲批准。如果申請中包括年滿21 歲的兒童(請記住,裁決延遲、上訴或訴訟可能會導致最終裁決時間延長數月和/或數年),值得評估的是,等待和等待是否能最好地滿足客戶的需求。

對於 EB-5 計畫和區域中心,新政策也需要對潛在影響進行積極評估。無法估計 I-526 拒絕申請數量預計會有多嚴重;如果S.1501成為法律,它還會更高。

應審查要約文件,以確定各方在拒絕時可能的期望,專案/區域中心應考慮高於預期的拒絕率或更長的延遲是否會損害專案的財務可行性。如果最終裁決的時間可能會影響專案的成功,則應諮詢律師以獲取有關機構實踐和可用選項的指導。在裁決前積極與投資者合作,識別並可能解決潛在的拒絕問題,有助於避免對整個專案產生不利影響。

最後,重要的是要認識到,新的區域中心、早期 EB-5 企業和新投資者在採取措施實現 EB-5 融資計劃時必須了解這項新政策。區域中心和專案開發商應考慮制定或修改其要約文件,以減少裁決延遲延長和(短期內)拒絕率增加影響業務計劃及時、成功執行的可能性。

S.1501 即將發生更廣泛的變化?

目前參議院正在等待的 Leahy/Grassley 法案 S.1501,廣泛預計將為 5 年 EB-2015 改革提供框架,該法案提議對貸款收益作為資本的使用進行進一步的法定限制。

S.2 第 1501(b) 條將修訂 INA 第 203(b)(5) 條,規定「源自債務的資本」僅在資本 ​​(a) 由擁有的資產擔保的情況下才是合格資本由申請人簽發,並且(b) 「由根據任何州、領地、國家或適用管轄區的法律獲得適當特許或許可的信譽良好的銀行或貸款機構簽發。」[4] 該法案將要求DHS/USCIS使用相關商業和政府資料庫驗證貸款人的執照和聲譽。

S.2 第 1501(c) 條將使法定變更在頒布後生效。該規定的主要目的似乎是禁止使用私人或非機構貸款作為投資資本的來源。它將完全消除股東貸款以及家人和朋友貸款的使用,在這方面,它代表著比新的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債務政策更戲劇性的轉變。貸款擔保/抵押品的要求,包括禁止無擔保貸款,似乎符合美國移民局的債務政策。

然而,由於這些變更是法定的,因此它們將控制對法規、先例決定或政策的任何相反或限制性較小的解釋。重要的是,由於它們將在頒布後生效,因此即使是根據先前的EB-5 法律和實踐提交的未決申請,包括根據新的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債務政策可批准的申請,它們也將在法律上變得不符合資格。

除了限制將貸款收益用作資本外,S.1501 還建議限制禮物的使用,這可能會影響投資者透過將貸款轉換為禮物來「治癒」目前有缺陷的貸款的能力。根據 S.1501,EB-5 法規僅允許在以下情況下將贈與資金用作投資資本:(a) 捐贈者是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祖父母,以及 (b) 資金「是善意贈與,且不得規避本項下對允許的資本來源施加的任何限制。 。擬議的與規避有關的法定語言肯定會引發人們對透過貸款減免或對受影響案例中已完成投資的贈與協議來形成「治癒」的未來效力的疑問。

當我們評估新債務政策的影響並就如何應對做出策略決策時,EB-5 利害關係人將希望考慮擬議的法定限制(如草案)對其可用法律選擇的影響。請注意,在擬議的法定修正案中使用“源自債務”一詞可能會使美國移民局誤解了“資本”監管定義中“債務”一詞的使用這一論點變得毫無意義。

此外,即使對長期懸而未決的案件適用新的法定限制,也可能導致為應對新機構政策追溯適用的嚴重影響而獲得行政或司法救濟的任何努力都無效。利害關係人不妨考慮是否應透過立法努力改善對善意提交的未決請願書的影響。目前,S.1501 應被視為預示著即將發生的變化,但它尚未成為法律,必須被視為不斷變化的格局的一部分。

最後的想法

從 EB-5 移民律師的角度來看,很明顯,IPO 可能會被合理地視為反复無常,並且沒有充分遵循 EB-5 計劃的經濟發展和創造就業目標的指導。我們都應該記住美國移民局的這項新政策變化,作為美國移民局如何在遊戲過程中改變規則的一個例子。雖然涉及「債務」政策的訴訟是不可避免且值得鼓勵的,但需要謹慎而明智地處理,以免 EB-5 法律與商業交易各方的標準期望進一步脫節。

1 我們律師事務所與林肯史東共同撰寫並由 IIUSA 出版的初步法律分析概述可在我們的網站www.sggimmigration.com上查閱。

2 S.1501:2015 年美國創造就業和投資促進改革法案,AILA 文件。編號 15061065(3 年 2015 月 XNUMX 日)。

3 移民投資者計畫辦公室 (IPO) 副主任的講話,EB-5 電話利益相關者參與(2015 年 4 月 22 日),可在www.uscis.gov/sites/default/files/USCIS/Outreach/PED_IPO_Deputy_Chief_Julia_Harrisons_Remarks.pdf/PLAs.pdf獲取,501315715050 文件,5013175050 文件,503131350 文件,5031357135.pdf,獲取文件編號。

4 S.1501,前註 2,第 43 頁。

5 同上。 48歲。

6 同上。 42-43。

通過蘇珊·皮爾徹

22 年2015 月5 日,在最近與EB-5 利益相關者群體進行公開交流期間受到持續批評後,美國移民局移民投資者計劃辦公室(“IPO”)發布了一份公開聲明,概述了其對EB-5 法規的解釋:它適用於將貸款收益用作資本。新政策與長期的 EB-5 實踐截然不同。許多經驗豐富的從業者和學者認為 IPO 的解釋與法規文本、適用的 AAO 先例決定、具有約束力的 USCIS 裁決政策指導以及 EB-5 法規的意圖完全不一致。大多數經驗豐富的 EB-1 律師都認為該政策具有誤導性,值得受到嚴厲的法律挑戰。然而,本文並無意提供質疑其有效性的法律論點目錄。相反,本文將回顧新政策對當前和未來 EB-5 投資者和專案可能產生的實際影響,並為前進提供一些實際指導。最後,由於貸款收益作為資本的使用也可能受到參議員 Leahy 和 Grassley 最近提出的立法(“S.1501”)的影響,[2] 本文概述了其中的相關條款,並對擬議的修改進行了評論可能會進一步限制投資者在該領域的選擇。

新「負債」政策

IPO 闡明的新「債務」政策如下:

[P]貸款收益可能有資格作為 EB-5 投資的資本,前提是滿足 8 CFR § 204.6(e) 對債務的要求。根據8 CFR § 204.6(e),「[c]資本」是指「現金、設備、庫存、其他有形財產、現金等價物以及由外國企業家擁有的資產擔保的債務,前提是外國企業家個人承擔主要責任”並且申請所依據的新商業企業的資產不用於擔保任何債務。”

為了建立資本投資,8 CFR § 204.6(j)(2) 允許申請人提交以下內容作為證據:

任何貸款或抵押協議、本票、擔保協議的證據,或由申請人的資產(新商業企業除外)的資產擔保且申請人個人承擔主要責任的其他借款證據。

USCIS 將用於 EB-5 投資的貸款收益歸類為受這些監管要求管轄的債務。

當使用貸款收益作為 EB-5 資本時,申請人必須先證明他們個人對債務承擔主要責任。也就是說,他們必須證明他們根據貸款文件承擔償還用於滿足申請人最低投資額要求的債務的主要責任。

此外,申請人必須證明債務是由申請人擁有的資產擔保的,並且此類抵押品的價值足以保證用於滿足申請人最低投資金額要求的債務金額。換句話說,由申請人擁有的資產擔保的債務僅符合此類抵押資產的價值3。

USCIS 如何在 I-526 裁決中應用新政策

USCIS 正在追溯性地應用新政策,拒絕或宣布打算拒絕 I-526 申請,鑑於 USCIS 14 個月的處理時間,這意味著依賴於長期解決的案件而拒絕一年多前提交的案件法律的解釋。此外,對於那些有機會對意圖拒絕通知做出實質論點回應的案件,迄今為止,我們還沒有看到該機構對所提出的觀點進行深思熟慮或有意義的裁決。相反,我們看到的否認模式並不比「因為我們這麼說」更有意義。在 22 月 XNUMX 日的利害關係人參與中,IPO 強調其不願意對該政策的優點進行實質討論,並宣稱這只是對現有法律的澄清,因為其自己的裁決不一致。

根據美國移民局迄今為止的行動,很明顯,美國移民局決定繼續執行新政策,儘管受到廣泛批評和可能提起訴訟。

因此,對於 EB-5 社區的利害關係人來說,問題是我們下一步該何去何從,以及這項新政策在實踐中意味著什麼。

利害關係人應該期待什麼

投資者及其律師的底線是,在受政策變化影響的情況下,應該預料到會被拒絕。

下面,我們將回顧一些受影響的更常見場景。目前,應該理解的是,受影響的案件將收到拒絕意向通知 (“NOID”),與證據請求 (“RFE”) 不同,該通知的回复期限為 30 天且不得延期期限更長,為84天。

縮短期限的意義在於,它反映了裁決員的觀點,即任何額外的證據都不太可能根據請願書中提出的事實確定請願人的資格。如果事實上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所認為的資格缺陷,則 30 天的有限答覆時間可能會非常不利,特別是在申請人居住在美國境外且有語言障礙的情況下。可能值得查看 2 年 2013 月 602 日的 USCIS 政策備忘錄 PM-0085-XNUMX,其中概述了 NOID(相對於 RFE)是適當的機構行動的情況。首先,NOID 的可能性強調了盡可能主動評估的必要性。

計畫的底線是,他們應該預期拒絕率可能會持續一年或更長時間。由於新政策具有很大的偏見,並且與現有的先例決定和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公佈的指導意見明顯不一致,因此許多申請人可能會提出上訴和聯邦法院訴訟。一些投資者將尋求立即退出該項目。根據發行條款,這可能會導致專案有義務提供退款,或者可能需要尋找替代投資者。無論哪種情況,對於專案來說這都意味著延遲。由於簽證不可用,與中國投資者合作的專案已經預計獲得有條件居留權將出現嚴重延誤。這額外的延遲來源將使這些日期進一步推遲。拒絕激增和由此造成的延誤對專案造成的後果,無論是與創造就業機會的資金可用性、退款流動性不足或與長期延長有條件居留期限有關,都會因專案而異。

哪些投資者受到影響?

受影響的投資者類別是投資資金來源如下的投資者:

無擔保貸款。根據新政策,由於用於 EB-5 投資的貸款沒有擔保,且貸款所得現金收益為無擔保,因此這些 I-526 申請被認為沒有為新的商業企業貢獻「資本」。

擔保貸款,其中抵押物全部或部分歸申請人以外的人所有。這些判決的理由在於申請人「不擁有」或「僅暫時擁有」貸款所得,或沒有將自身資產置於風險之中。迄今為止的經驗表明,配偶擁有抵押物或部分抵押物並不構成取消資格的理由(顯然基於美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但對於例如被列入家庭住宅產權的子女,或者對於共同所有人的情況,情況則有所不同,因為在共同所有人的情況下,每個人都可能擁有100%的資產所有權。

34 EB5 投資者雜誌

擔保貸款,但抵押物的所有權尚未歸屬。這會使那些以其對未來資產的權益(例如繼承權、信託分配或股東分紅(包括所有者按比例分配的公司留存收益))作為擔保而獲得貸款的申請人失去資格。這種情況通常會影響股東貸款(請注意,儘管股東貸款歷來是籌集投資資金的常用且有效的途徑,但如果S.1501法案生效,股東貸款可能不再是一種可行的選擇,如下文將進一步討論)。

擔保貸款,其中抵押品的當前公平市場價值低於所需的 EB-5 投資金額。 根據新政策,移民局 顯然預計會看到第三方的估值 目前,抵押品的公平市場價值。哪裡的 所涉及的貸款是銀行貸款,這是典型的情況 文件要可用且充分。在哪裡 有公司貸款或私人貸款,但是, 貸款交易的各方通常願意 儘管認為擔保權益是充分的 現值的不足或不確定性 預期值何時實現。為了 例如,股東貸款通常由 股東在未來股利中的權益或 公司的留存收益。民間貸款可 基於部分安全性的組合進行擴展 和信任。知識產權等資產, 作為抵押品可能對貸方極具吸引力, 可能極為難以估價。在任何這些 在這種情況下,美國移民局將認為該投資符合資格 「資本」最高可達抵押品的現值。

貸款用途若與EB-5投資不符,會受到質疑。這項政策變化是IPO新政策聲明的一部分,儘管嚴格來說,它與「債務」的解釋無關。這裡提及是因為它確實會影響許多投資者的申請,尤其是在資金來源為公平交易的商業貸款的情況下。這意味著,如果貸款文件包含貸款用途並非投資的協議或聲明,美國移民局(USCIS)將認定該貸款交易可能「非法」。

受影響的待決申請可以挽救嗎?

首先,經驗豐富的 EB-5 從業者認識到並非每份申請都能達到預期結果。等待裁決並希望獲得批准是一個合理的選擇,特別是考慮到目前法律上反對新政策的呼聲很高。美國移民局在 26 年 2015 月 XNUMX 日舉行的「互動」利害關係人電話會議中指出,如果貸款收益被贈與申請人,則該資金不受該法規中「債務」的限制。這就引出了一個問題,即願意的借款人和貸款人是否可以調整其交易條款以符合美國移民局的要求,例如透過貸款減免或贈與協議、放棄或轉讓所用資產的產權。其中許多行動可以明顯地解決所聲稱的資金來源缺陷,但美國移民局對這些問題的決定一致遵循《卡蒂格巴克問題》中記錄的形式,認為除非在申請時獲得批准,否則不得批准請願書。對於可治癒的案件,在無法透過上訴或訴訟救濟的情況下,唯一可靠的解決方案是退出、用合格資本進行再投資以及重新備案(即從頭開始)。

從哪裡來?

EB-5 利害關係人群體根據先前政策變化的經驗(即租戶入住、創造就業機會的 2.5 年「規則」等)知道,假設 IPO 會改變主意或願意減輕不利影響是不合理的其對投資者的監管解釋的不可預測的變化。最近對首次公開發行的批評使得合理調整的可能性更加渺茫。鑑於此現實,投資者及其律師應主動審查待決申請和已完成投資的資金來源,以確定新政策是否導致申請(或即將提交的申請)不獲批准。如果申請中包括年滿21 歲的兒童(請記住,裁決延遲、上訴或訴訟可能會導致最終裁決時間延長數月和/或數年),值得評估的是,等待和等待是否能最好地滿足客戶的需求。

對於 EB-5 計畫和區域中心,新政策也需要對潛在影響進行積極評估。無法估計 I-526 拒絕申請數量預計會有多嚴重;如果S.1501成為法律,它還會更高。

應審查要約文件,以確定各方在拒絕時可能的期望,專案/區域中心應考慮高於預期的拒絕率或更長的延遲是否會損害專案的財務可行性。如果最終裁決的時間可能會影響專案的成功,則應諮詢律師以獲取有關機構實踐和可用選項的指導。在裁決前積極與投資者合作,識別並可能解決潛在的拒絕問題,有助於避免對整個專案產生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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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重要的是要認識到新的區域中心,

早期EB-5企業,新投資者必須認識到

當他們採取措施將他們的 EB-5

融資計劃得以實現。區域中心和專案開發商

應考慮開發或修改他們的產品

減少延長裁決可能性的文件

延誤和(短期內)拒絕率增加將損害

業務計劃的及時、成功執行。

S.1501 即將發生更廣泛的變化?

目前參議院正在等待的 Leahy/Grassley 法案 S.1501,廣泛預計將為 5 年 EB-2015 改革提供框架,該法案提議對貸款收益作為資本的使用進行進一步的法定限制。

S.2 第 1501(b) 條將修訂 INA 第 203(b)(5) 條,規定「源自債務的資本」僅在資本 ​​(a) 由擁有的資產擔保的情況下才是合格資本由申請人簽發,並且(b) 「由根據任何州、領地、國家或適用管轄區的法律獲得適當特許或許可的信譽良好的銀行或貸款機構簽發。」[4] 該法案將要求DHS/USCIS使用相關商業和政府資料庫驗證貸款人的執照和聲譽。

S.2 第 1501(c) 條將使法定變更在頒布後生效。該規定的主要目的似乎是禁止使用私人或非機構貸款作為投資資本的來源。它將完全消除股東貸款以及家人和朋友貸款的使用,在這方面,它代表著比新的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債務政策更戲劇性的轉變。貸款擔保/抵押品的要求,包括禁止無擔保貸款,似乎符合美國移民局的債務政策。

然而,由於這些變更是法定的,因此它們將控制對法規、先例決定或政策的任何相反或限制性較小的解釋。重要的是,由於它們將在頒布後生效,因此即使是根據先前的EB-5 法律和實踐提交的未決申請,包括根據新的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債務政策可批准的申請,它們也將在法律上變得不符合資格。

除了限制將貸款收益用作資本外,S.1501 還建議限制禮物的使用,這可能會影響投資者透過將貸款轉換為禮物來「治癒」目前有缺陷的貸款的能力。根據 S.1501,EB-5 法規僅允許在以下情況下將贈與資金用作投資資本:(a) 捐贈者是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祖父母,以及 (b) 資金「是善意贈與,且不得規避本項下對允許的資本來源施加的任何限制。 。擬議的與規避有關的法定語言肯定會引發人們對透過貸款減免或對受影響案例中已完成投資的贈與協議來形成「治癒」的未來效力的疑問。

當我們評估新債務政策的影響並就如何應對做出策略決策時,EB-5 利害關係人將希望考慮擬議的法定限制(如草案)對其可用法律選擇的影響。請注意,在擬議的法定修正案中使用“源自債務”一詞可能會使美國移民局誤解了“資本”監管定義中“債務”一詞的使用這一論點變得毫無意義。

此外,即使對長期懸而未決的案件適用新的法定限制,也可能導致為應對新機構政策追溯適用的嚴重影響而獲得行政或司法救濟的任何努力都無效。利害關係人不妨考慮是否應透過立法努力改善對善意提交的未決請願書的影響。目前,S.1501 應被視為預示著即將發生的變化,但它尚未成為法律,必須被視為不斷變化的格局的一部分。

最後的想法

從 EB-5 移民律師的角度來看,很明顯,IPO 可能會被合理地視為反复無常,並且沒有充分遵循 EB-5 計劃的經濟發展和創造就業目標的指導。我們都應該記住美國移民局的這項新政策變化,作為美國移民局如何在遊戲過程中改變規則的一個例子。雖然涉及「債務」政策的訴訟是不可避免且值得鼓勵的,但需要謹慎而明智地處理,以免 EB-5 法律與商業交易各方的標準期望進一步脫節。

1 我們律師事務所的初步法律分析概述,與

由林肯·斯通撰寫,IIUSA 出版,可在我們的網站www.sggimmigration.com上取得。

2 S.1501:2015 年美國創造就業和投資促進改革法案,AILA 文件。編號 15061065(3 年 2015 月 XNUMX 日)。

3 移民投資者計畫辦公室 (IPO) 副主任的講話,EB-5 電話利益相關者參與(2015 年 4 月 22 日),可在www.uscis.gov/sites/default/files/USCIS/Outreach/PED_IPO_Deputy_Chief_Julia_Harrisons_Remarks.pdf/PLAs.pdf獲取,501315715050 文件,5013175050 文件,503131350 文件,5031357135.pdf,獲取文件編號。

4 S.1501,前註 2,第 43 頁。

5 同上。 48歲。

6 同上。 42-43。

蘇珊·皮爾徹

蘇珊·皮爾徹

Susan L. Pilcher 是洛杉磯 Stone Grzegorek & Gonzalez LLP EB-5 業務團隊的資深律師。她的執業重點是商業和投資移民。 Pilcher 為客戶提供各種與投資相關的移民事務諮詢並代表客戶,從與企業家就非移民身份和長期戰略規劃合作,到準備 I-526 和 I-829 申請和模板申請,再到指導開發商準備適合EB-5 資金的投資產品,開發I-924 區域中心申請,並就持續的合規問題向區域中心和開發商提供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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